中國證監會內蒙古監管局今日公布的《關于對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監管措施的決定》顯示,2020年12月2日至4日,內蒙古證監局對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蒙古銀行”)基金銷售業務進行了現場檢查。經查,內蒙古銀行存在以下問題五項問題:
一、內蒙古銀行部分授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網點未匹配具有基金銷售資格的業務負責人。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八條的規定。
二、內蒙古銀行部分基金從業人員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三十條、《關于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58號)第十七條的規定。
三、內蒙古銀行未對基金銷售業務建立有效的災備系統。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四、內蒙古銀行基金銷售業務前臺的宣傳推介和柜面操作崗位未有效實現相互分離。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證監基金字〔2007〕277號)第八條的規定。
五、內蒙古銀行基金銷售人員培訓記錄留痕不全。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三十條的規定。
根據《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內蒙古證監局決定對內蒙古銀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內蒙古銀行應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基金銷售從業人員調整至規定要求,并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內蒙古證監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資料顯示,內蒙古銀行成立于1999年11月19日,前身是呼和浩特市商業銀行。2009年,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出資入股成為第一大股東,正式更名為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規定: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注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三)財務風險監控等監管指標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四)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部門負責人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確保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安全、高效運行,建立符合規定的災難備份系統和應急預案。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業務內部考核機制,堅持以投資人利益為核心和長期投資的理念,將基金銷售保有規模、投資人長期投資收益等納入分支機構和基金銷售人員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并加大對存量基金產品持續銷售、定期定額投資等業務的激勵安排,不得將基金銷售收入作為主要考核指標,不得實施短期激勵,不得針對認購期基金實施特別的考核激勵。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強化人員資質管理,確保基金銷售人員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人員持續培訓機制,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行為的監督和檢查,并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基金銷售人員不得從事與基金銷售業務有利益沖突的業務活動。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相關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關于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第十七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強化人員資質管理,從事基金宣傳推介、銷售信息管理平臺運營維護等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以及基金銷售相關部門管理人員、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經營期間,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人數少于《銷售辦法》規定的,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并于30個工作日內將人員調整至規定要求。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第八條:基金銷售機構應根據各自特點建立健全相應的授權控制體系。
(一)健全內部逐級授權制度,確保各項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
(二)基金銷售機構各業務部門、各級分支機構在其規定的業務、財務、人事等授權范圍內行使相應的職能。
(三)銷售業務和管理程序必須遵從管理層制定的操作規程,經辦人員的每一項工作必須在其業務授權范圍內進行。
(四)對已獲授權的部門和人員應建立有效的評價和反饋機制,對已不適用的授權應及時修改或取消授權。
(五)銷售業務前臺的宣傳推介和柜面操作崗位應相互分離,銷售業務后臺的信息處理和資金處理崗位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各主要環節應分別由不同的部門(或崗位)負責,負責風險監控和業務稽核的部門(或崗位)應獨立于其他部門(或崗位)。
以下為原文:
關于對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監管措施的決定
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日至4日,我局對你行基金銷售業務進行了現場檢查。經查,你行存在以下問題:
一、你行部分授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網點未匹配具有基金銷售資格的業務負責人。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八條的規定。
二、你行部分基金從業人員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三十條、《關于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58號)第十七條的規定。
三、你行未對基金銷售業務建立有效的災備系統。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四、你行基金銷售業務前臺的宣傳推介和柜面操作崗位未有效實現相互分離。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證監基金字〔2007〕277號)第八條的規定。
五、你行基金銷售人員培訓記錄留痕不全。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三十條的規定。
根據《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你行應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基金銷售從業人員調整至規定要求,并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我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內蒙古證監局
2020年12月29日
關鍵詞: 內蒙古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