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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位男孩的媽媽發帖稱,2020年11月,其8歲的兒子在福州市鼓樓區某小學上課期間,感到身體不適,10分鐘內舉手示意7次,但任課老師在孩子第7次舉手后才表示讓孩子忍一忍,先趴著。下課后,孩子由老師攙扶著走下樓梯。隨后,摔倒在樓梯拐角處。孩子父親趕到現場并撥打了120,在醫院里,男孩深度昏迷后不幸離世。
根據這些事實,學校是否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假如孩子患有基礎疾病,能夠減輕或免除學校的責任嗎?
《民法典》第1200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規定的教育機構的責任類型為過錯責任,即由受害人一方對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承擔證明責任。
法律之所以如此分配證明責任,是為了更好地平衡保護未成年人以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兩項利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自身的行為意涵和后果已經具備一定程度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如果法律將事實真偽不明情形下,教育機構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證明責任分配給教育機構,則對于教育機構過于嚴苛,這將導致教育機構不敢組織春游、參觀等對學生綜合素質和身心健康有益的集體活動。
本案發生在《民法典》頒布前,事發時男孩已經年滿8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由男孩的父母對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承擔證明責任。
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本案中,任課老師作為學校的事務輔助人,在發現男孩身體不適后置之不理,沒有及時采取行動,未盡到相應的管理職責,延誤了最佳救治時機,其不作為與男孩的死亡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學校應當向男孩的父母就男孩生命權遭受侵害產生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財產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與此同時,男孩父母還可以向學校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如果男孩本身患有基礎疾病,這些基礎疾病就像自然背景一樣是客觀存在的,但并不會因此就必然減輕或免除學校的賠償責任。除非學校能夠舉證證明即使其盡到了相應的管理職責,及時將男孩送醫救治,男孩還是會因疾病發作而死亡,則學校的這一合法替代行為抗辯才能得到認可,否則學校應對男孩生命權遭受侵害而產生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最后,還須注意的一點是學校等教育機構并非孩子的監護人,也不對孩子承擔人身照顧和財產管理的職責,但對孩子在校或在其他教育機構期間的人身、財產安全承擔相應的保護職責。本案中,父母才是男孩的監護人,但學校依舊須對男孩在校期間的人身安全承擔相應的保護職責。孩子舉手七次是個扎眼的細節,該案提醒教職員工:孩子的健康比什么都重要。?
文|孫鴻亮 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